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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徐文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徐文郎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其以一行為所販賣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1至3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
編號4至5、7至23為第三級毒品;
編號6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四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始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已供述本件毒品來源為「謝權松」、「林新偉」(下稱謝權松等2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已於判決內敘明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查詢結果,並未有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卷附大同分局民國112年11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3821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可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又卷查上訴人固於警詢時供稱謝權松等2人為其毒品來源,並提供其等電子郵件帳號及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然既經大同分局檢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以上開函文覆稱:本分局已鎖定謝權松等2人身分,惟其等皆因其他刑事案件遭法院、地檢署通緝,尚未查緝到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足認並未查獲上訴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人。
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僅聲請傳喚上訴人之女友,欲調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科刑事項(嗣因上訴人表達不欲聲請傳喚而捨棄),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
即上訴人並未就前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事項,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
原審因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現均未能通知或查緝謝權松等2人到案,無從認定係上訴人本案毒品之來源,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未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於警詢時指認及供出毒品來源為謝權松等2人,原判決認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顯與卷證矛盾及不合;
本案警方既已蒐證,是否已達查緝到案,顯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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