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83,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TRAN DANG DAT(中文名陳登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TRAN DANG DAT(中文名:陳登達)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製造大麻係為供己施用,惡性尚非重大。

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客觀上仍有顯可憫恕之處,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並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製造大麻期間非短,查獲之大麻純質淨重逾400公克,數量非少,以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

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酌減其刑情事,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