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8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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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林立峰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 訴 人 高誠漢


劉逸凌


周子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45號,112年度偵字第9949、9953、10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立峰、高誠漢、劉逸凌及周子軒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工共同製造如其附表編號7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約12萬3,790公克(純度56.53%,純質淨重約6萬9,978.5公克)之犯行,均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林立峰有期徒刑15年、高誠漢有期徒刑8年、劉逸凌有期徒刑7年6月及周子軒有期徒刑7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銷燬。

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遂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其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立峰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高誠漢、劉逸凌及周子軒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高誠漢等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均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林立峰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如實供述本件製毒原料及設備來源為綽號「邱董」之人並指認其住處無隱,犯後態度良好,且警方所查扣之本案潮濕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其合計淨重高達約12萬3,790公克,係富含水分與雜質之重量,乾燥純化後之成品重量勢將遠低於此,原判決認伊就案情仍有所隱瞞,復以上開毒品半成品重量作為量刑因子,洵屬不當云云。

㈡、高誠漢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林立峰等人製毒過程中,僅從旁提供搬運器具之幫助行為而已,所為應成立製毒之幫助犯,詎原判決卻認定伊係林立峰等人製毒之共同正犯,並據以論罪科刑,殊屬違誤。

又原判決疏未審酌伊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等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且遽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亦非允洽云云。

㈢、劉逸凌上訴意旨略以:伊並不知林立峰等人製毒原料及用具之由來,業據林立峰陳述明確,原判決卻謂伊就此尚有所隱諱,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伊酌量減刑,洵屬可議。

又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呈潮濕結晶狀,其合計淨重高達約12萬3,790公克,係兼括所含水分之重量,警方憑以粗估市價不菲,顯然失真,第一審判決據此量刑,自有違誤,原判決未加以糾正,猶予維持,同屬不當云云。

㈣、周子軒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僅有非法持有毒品之輕罪素行,礙於經濟困窘始受僱於林立峰,從事與製毒無直接關係之雜務工作,參與程度不若均有販毒重罪前科之高誠漢及劉逸凌,復不知林立峰等人製毒原料及器物之由來,所犯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免刑罰過苛。

乃第一審拒不依上開規定對伊酌予減刑,顯非適法,且量刑相較於高誠漢、劉逸凌及其他類似案例所處刑度,亦嫌過重與失衡,原判決未予撤銷改處適當之刑,仍予維持,同屬失當云云。

三、惟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沒收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無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且與科刑爭執不生影響之部分未贅為審查,即難謂於法有違。

卷查高誠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認定及論罪瑕疵,則原審依上揭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祇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高誠漢量刑部分妥適與否,就高誠漢未表明不服之事實認定及論罪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難謂不合。

高誠漢上訴意旨執此爭辯原判決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復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復兼顧共犯間科刑輕重之相對均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本件共同製造毒品犯行,於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其等無視厲禁製毒,難認其等犯罪有特殊原因或環境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

復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應予撤銷改判及應予維持部分,於科刑時如何俱係以上訴人等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含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以及包括如上訴人等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之相關情狀,而分別量處前述徒刑,亦於其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核均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與範圍,復已兼顧共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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