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8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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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郭玉中

原住臺灣省屏東縣新埤鄉中山路13之1號 (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郭玉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訴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月1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113年2月24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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