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8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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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吳志健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林佳真律師
上 訴 人 田美月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57號、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吳志健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吳志健被訴於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李雅蕙帳戶內之匯款分別匯入附表四之帳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確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志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3月;

另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該部分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

又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田美月以一般洗錢罪之有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田美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1年1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吳志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基於與「Allen哥」、莊詠豪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受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話術,使吳怡瑱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7萬7252元、185萬7361元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吳志健再依指示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內,復依「Allen哥」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地提取其中轉匯至潘志軒帳戶中之10萬元、李雅蕙帳戶中之10萬元交付予莊詠豪;

田美月有事實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與其子申辦之郵局帳戶均交付潘志軒,嗣吳怡瑱遭詐騙匯入前述2筆款項,其中部分款項層轉至田美月及其子之帳戶,田美月即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7、8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潘志軒,潘志軒再交付上手,分別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其認定吳志健、田美月(下合稱上訴人等)有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1至16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田美月部分:原判決以推定之方式認為其主觀上認識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人,未敘明其與潘志軒(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1年6月在案)外之成員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違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又原審未傳喚潘志軒以查明是否真有其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吳志健部分:其因應徵工作而有附表一之匯款、領款行為,但其主觀上認為其只是協助對方從事網路博弈工作,原判決認定其犯詐欺罪並未有足夠之補強證據。

又吳志健只與「Allen哥」1人聯絡,也只有指認過「莊詠豪」(檢察官另案偵辦中)1人,不能排除莊詠豪就是「Allen哥」,原判決就此部分也無補強證據即認定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違反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再原判決量刑漏未審酌吳志健之父親生重病,近期腦積水開刀,且從臺中走失到南投等重要事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惟: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綜合田美月、吳怡瑱等供述證據,以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轉帳資料、田美月及其子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非供述證據,認定田美月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非以推定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違背證據裁判法則,且原判決已敘明田美月於第一審自白:「…我另案被判1年3月那件,也是跟潘志軒」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並認潘志軒係本案犯罪成員之一,其犯罪之分工方式亦臻明確。

且田美月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原審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未傳喚潘志軒為無益之調查,當無違法可言。

㈡原判決係綜合吳志健、吳怡瑱等供述證據以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非供述證據,認定吳志健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非僅憑無補強證據之孤證甚明。

又原審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對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主觀上有認識乙節,於判決中說明:田美月除認知本案有潘志軒參與外,另有騙取吳怡瑱之人、潘志軒轉交金錢之上手參與;

吳志健亦可認知本案至少有「Allen哥」、莊詠豪及向吳怡瑱騙取金錢之人參與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調查量刑之相關證據後,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就吳志健部分,亦已審酌其已婚、家中有幼子等生活狀況(見原判決第21頁),難率指其關於量刑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其量刑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綜上,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重執上訴人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其等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吳志健上訴本院後提出之和解書、網頁影本等文件,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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