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8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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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曾芃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曾芃翰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論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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