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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景森
被 告 蔡思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64、9641、1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蔡思庭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刑事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應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其法定本刑最多以二分之一為限。
於具體個案之減刑幅度,事實審法院有裁量職權,並非必須減少二分之一,更非以法院之宣告刑作為減輕其刑幅度之基準。
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
然為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
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
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例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減輕其刑之幅度即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同為裁量酌定減輕其刑幅度之重要考量因子。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以及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確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輕其刑規定,而遞予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復未與告訴人Srinivasan Ravi Shankar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諒解;
惟被告行為時經濟狀況良好,非貪圖報酬,係囿於朋友情誼而應允陳震歐,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其犯罪惡性相較為輕微;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雖鉅,然被告並非施用詐術之人,且非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㈢以被告於偵查、第一審、上訴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中才自白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遠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即自白之情形。
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改,或係訴訟策略,或情勢所迫?實值深究。
此於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裁量酌定減輕其刑之幅度,應詳加考量。
又本件係於104年6月5日繫屬於第一審,至113年1月25日原審宣判時,雖已逾8年。
惟卷查被告於第一審、上訴審審理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被訴犯行及抗辯文書之證據能力,致檢察官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到庭作證及調查諸多證據,而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致訴訟時程延長。
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真實可採,被告前開訴訟作為,顯然為本件逾8年無法判決確定之重要原因。
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被告受迅速審判權利之侵害程度,裁量減輕其刑之幅度,同應予考量。
則原判決於依上開各減輕其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時,未就上情為必要之說明,已嫌理由欠備。
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改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則第一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原審卷第291頁)。
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告訴人受有美金1,345,00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為39,750,104元)之鉅額財產損失,被告與陳震歐等人以人頭帳戶層轉贓款、取款製造金流斷點、轉交第三人再匯出境外,嚴重危害經濟秩序、社會安全。
而被告固非實行詐欺之人,然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全體成員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況被告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震歐等人在臺灣收集人頭帳戶,指示共犯即提供帳戶之人張倉梧、梁尚緯將帳戶內美金結匯新臺幣後提領現金,再將該新臺幣現金結匯美金後匯出,其參與洗錢犯行程度非輕。
且被告於短短數日內,獲取犯罪所得高達1,323,750元,金額非微。
原判決於科刑時,於理由中略謂:被告並非貪圖報酬,係囿於朋友情誼、於本件犯行非基於主導等語,顯然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互有齟齬,亦未審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嚴重危害經濟秩序、社會安全」及被告獲有鉅額之犯罪所得等量刑輕重審酌事項。
再者,倘如原判決所認被告之經濟狀況良好無訛,則被告取得1,323,750元如此鉅額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返還或提出,以及未說明去向,能否謂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非無研求餘地。
此攸關被告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亦應詳予釐清、說明。
原判決就上述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並未詳實審酌、釐清及說明,偏採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而為量刑,已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於被告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下,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90萬元),所處有期徒刑刑度為此罪法定最重本刑近三分之二。
原判決縱遞予減輕其刑採取最大幅度二分之一,所改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仍不及處斷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一半。
於犯罪事實相同,而量刑輕重審酌事項僅於原審審理中被告自白犯行,與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而略有不同之情形下,以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原審量刑辯論時,已主張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見原審卷第303頁),原判決又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及被告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與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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