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9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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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A男(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B女(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遺棄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24號,108年度偵字第1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男、B女(姓名均詳卷,下稱上訴人2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A男、B女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未滿16歲之人發育、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資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另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A男、B女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徒以自己說詞,A男漫指其覺得判決書內容有些部分明顯與事實不符,都是以常理來判斷,就認為其是想要推卸及逃避責任,其想再次釐清事實,爭取輕判;

B女則泛稱原判決內容部分明顯有偏頗云云。

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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