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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林晉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傷害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林晉毅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毀損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犯傷害等罪案件,其中毀損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論處上訴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毀損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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