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95,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馬政𥙿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31、29605、29606、29607、324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06、1507、1508、1509、1510、1511、1512、1513、1514、1515、1516、151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馬政𥙿有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38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未曾接觸附表一、二所示所謂被害人,對於所指共同正犯周迦豪將上訴人所轉交之金融帳戶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既不知悉,更無從預見,所為至多僅成立幫助洗錢罪。

又上訴人涉案程度較周迦豪為輕微,而周迦豪於另案(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卻經認定僅成立幫助犯。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以上訴人僅交付「3個金融帳戶」予周迦豪使用,原判決卻逕以「被害人人數」計算上訴人犯洗錢罪之罪數,違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意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於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以及交付帳戶予上訴人之李芊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佐以上訴人與證人李芊芊間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與證人楊凱鈞的通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並說明:上訴人不僅係單純提供帳戶,又有積極參與後續協助李芊芊辦理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李芊芊遭警查獲時提供「教戰手冊」等行為,並曾向李芊芊表示相關支出「這錢我要先跟『小豬』(即周迦豪)分擔」;

與李芊芊的對話,或與同係提供帳戶予上訴人之楊凱鈞的對話中,經常以「我們」、「公司」自居等節。

再者,參酌上訴人先後向李芊芊、證人林沂鋒、楊凱鈞收購金融帳戶之情,足見上訴人並非單一、偶然對外收取帳戶供犯罪使用,而係刻意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犯罪人士使用,而居於自己犯罪的犯意為之。

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與周迦豪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參與或將共犯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以支配者,均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詳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

至上訴人所舉周迦豪另案經認定成立幫助犯一節,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上訴人所為僅成立幫助洗錢罪,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人;

此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縱有數個被害人,惟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

不論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同係為免過度評價行為人之行為,而論以一罪。

惟行為人如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

而縱屬侵害同一法益,其數個行為究屬單一犯意下接續犯之部分作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或係基於各別犯意,各自獨立成罪,而應論以實質上數罪;

又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得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以及屬各別犯意,行為獨立可分、侵害不同法益,應屬實質上數罪。

此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倘其所為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次遭詐欺之數次匯款,各係詐欺成員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上訴人既與周迦豪為共同正犯,共同侵害各該不同被害人的法益,其犯行罪數即應以被害人人數為計算等語,而不應以交付帳戶之次數計算等旨。

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上訴人究係基於單一犯意或具個別犯意,核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或屬想像競合犯一罪或實質上數罪之認定,係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稱: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之人數認定上訴人所犯罪數,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尚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

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犯洗錢罪之上訴,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