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9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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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劉姜子

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溪州街298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詹淳皓


邱琬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8、11950、12839、13741、15531、16138、16689、1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姜子、邱琬期、詹淳皓,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劉姜子、邱琬期(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暱稱為「紫夜眼」、「快記」)均自民國111年5月起、詹淳皓(暱稱「天天」)自111年7月18日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集團其他成員以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1段476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做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各於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之時起,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姜子擔任指揮,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與集團其他成員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於取得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由集團部分成員擔任「內勤」工作,諸如負責監控、指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

詹淳皓及集團部分成員則擔任「外勤」工作,諸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開戶、設定手續。

待確認該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後,旋將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使用,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集團成員對其等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朋分花用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劉姜子、邱琬期各有附表一所示148次犯行(2人就其中編號3部分,均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詹淳皓有附表一編號77、84至86、89、91至94、96至98、101至144號所示56次犯行(其中編號92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論劉姜子、邱琬期以加重詐欺取財148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劉姜子每罪均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邱琬期每罪均另併科罰金8000元;

論詹淳皓以加重詐欺取財56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00元,劉姜子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30萬元,邱琬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詹淳皓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

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因邱琬期所犯附表一編號41部分,與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和解,改判有期徒刑1年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劉姜子、詹淳皓及邱琬期附表一編號1至40、42至148部分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劉姜子、邱琬期部分:邱琬期於法院裁定羈押時,已向檢察官與法官告知其已懷孕6個月,依法不得羈押,檢察官怎可利用預防性羈押迫使其餘被告認罪,待起訴後,上訴人等聲請具保,第一審法院訊問時,竟以邱琬期也須認罪作為交換,使本案得以繼續完成等語。

㈡詹淳皓部分: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3週,且未參與詐欺行為,應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原判決未敘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有濫用裁量權,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且原判決量刑時,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及伊特別強調之「加入僅3週」、「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伊犯後真心懺悔希望可以輕判等情加以斟酌,難昭折服等語。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及劉姜子、邱琬期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本案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劉姜子、邱琬期之刑的部分,其餘部分則非原審審判範圍(見原判決第2頁)。

劉姜子、邱琬期上訴意旨就其等於上訴第二審時未全部聲明上訴,致未在原審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詹淳皓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其56次犯行,各次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00元,合計有期徒刑56年,併科罰金28萬元,經審酌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既未逾法定刑度,所量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應予維持之理由,核無違誤。

再原判決就詹淳皓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係依職權審酌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縱未說明不予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詹淳皓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已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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