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996,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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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蔣志祥
被 告 王皓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8、11950、12839、13741、15531、16138、16689、17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5、20、24、25、26、30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關於第一審認定,被告王皓義有第一審判決事實二所載,自民國111年6月初起,加入由劉姜子、邱琬期(另行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5、20、24、25、26、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7次(按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計如附表所示117次,其中編號16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除上開編號4、5、20、24、25、26、30部分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7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5、20、24、25、26、30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以上訴範圍,原則上固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全部或一部上訴,或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均無不可。

惟本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

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

是以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程序上是否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

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者,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

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l11年l0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l1591、l3073、13664、13820、14215、14360、14421號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l12年3月15日以l11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判決,論其以幫助犯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l12年4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29頁)。

前案認定,被告於ll1年5月間,先後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12-XXXXXXXXXXXXXXX號)之金融卡、密碼,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9-XXXXXXXXXXXXXXX號)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分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陳秀瑛、林仲銘、吳皓毅、陳玉玲、張鈴華等人因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謝金淑、陳木年則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均旋遭轉帳。

而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二已載明,被告在本案參與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之俗稱「車商」集團,除與部分集團成員共同擔任內勤工作,諸如負責監控、指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外,另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而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117次,其中編號4、5、20、24、25、26、30所示告訴人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則被告所為就本案上開7次犯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是否相同,二者間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為同一案件,而應依法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尚待調查、釐清。

依前述理由二之㈠之說明,本案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時,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並無爭執,然上開未經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經判決確定?在具體個案審判上是否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有應視為上訴之情形?此對被告之權益及裁判之正確性有重大影響,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視為亦已上訴之情形,仍待第二審法院審認。

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僅就該部分犯罪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依上述說明,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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