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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紀凱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13、42714、52704號、112年度偵字第1924、9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紀凱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係輕信他人而被騙,且其願賠償被害人等,請從輕量刑等語。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
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犯幫助洗錢罪之上訴,則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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