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01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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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
抗 告 人 王唯陽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唯陽(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及有期徒刑30年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礙於法治認知薄弱始失慮犯案,惟係於短期內犯相同類型之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到案後復已知錯認罪,且勉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爰請考量伊在監服刑期間,積極參與教化及技能培訓活動,努力為復歸社會作準備等情狀,給予自新機會,另酌定刑度下修之應執行刑云云。

然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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