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0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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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鄧懿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鄧懿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執行羈押。

茲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原審論處罪刑,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年1月在案,復參酌其前有通緝紀錄,可預期抗告人為規避日後刑罰之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2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遭羈押已滿9月,如經判刑確定後入獄,僅服刑2年即可報請假釋,其羈押天數已逾所處刑期六分之一。

其前雖有通緝之紀錄,然係因在外地上班,經其父親通知,始悉遭通緝,且當月立即歸案。

原審得以交保、限制出境,及每月向警方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代替羈押處分,以符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惟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原裁定對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執持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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