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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
抗 告 人 陳明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陳明宏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所為聲請為正當,於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7月以下,及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併科罰金為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乃酌情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泛言伊已認錯悔悟,現年37歲,寡母中風待照料,請從輕量定6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早日回歸社會並照顧母親盡孝等語,係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主辦)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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