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03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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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
再 抗告 人 宋福喜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宋福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下稱B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而再抗告人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B判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7至16之罪為一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覆稱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無從辦理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函文在卷可稽。

㈡再B判決及A裁定均既已確定,上開判決及裁定所含之各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再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

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無不合。

因認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本案檢察官定刑組合方式,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總和下限為12年3月,而依再抗告人主張之上限雖為26年,但總和下限僅為8年9月,下限部分相差4年4月(應係3年6月之誤算),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再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符合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經查:㈠A裁定附表編號1至16與B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各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且依A裁定所載,檢察官乃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亦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從以事後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符其意,即指檢察官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客觀義務。

㈡再抗告人雖自認基於有利其執行刑之考量,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7至16之罪及B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餘罪接續執行云云。

然查:⑴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曾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A裁定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

A裁定附表編號5至6,曾經新竹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A裁定附表編號7至12,則曾經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A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

A裁定附表編號14至15,曾經新竹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A裁定附表編號16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

⑵B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5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則依再抗告人擇定之定刑組合,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6年(1年2月+1年+10月+6年4月+4月+1年+4月+15年=26年),較之原來A裁定、B判決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對再抗告人而言,顯非更為有利。

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

再抗告意旨謂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下限,較原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為輕云云,要屬其個人主觀之想法,殊乏實據,尚難憑此逕認A裁定、B判決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㈢又A裁定、B判決所示之罪,各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故買贓物等犯罪。

綜觀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及各罪間之刑罰平衡,難認其客觀上因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遭受顯不相當責罰,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此與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及抗告意旨所舉其他裁判之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㈣從而,再抗告人所犯A裁定、B判決所示之罪,既分別定應執行刑,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目前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另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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