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0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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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蘇梓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蘇梓翔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因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

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

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

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

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

㈡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雖在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範圍內,係屬合法。

然依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各該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3則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均有確定力,原裁定就所定上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仍應受其拘束。

原審疏未詳查,就上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未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於各該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外,另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此折算標準折算之罰金數額,似較按比例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折算之罰金數額為重,極有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而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自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且關於究應如何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須待事實審法院調查釐清,復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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