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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
抗 告 人 洪義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洪義勝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再審,聲請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係論處抗告人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2罪刑,均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
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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