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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
抗 告 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
惟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事由,抗告人已於其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並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均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猶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徒以泛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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