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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抗 告 人 徐傑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徐傑禹(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本件抗告人僅介紹楊志豪、黃明康為葉冠榮運輸毒品,及協助楊志豪與葉冠榮以電話聯絡相關事宜,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牟利,主觀上僅有幫助葉冠榮等人運輸毒品入境之犯意,復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葉冠榮等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⑵本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103年聲監字第763、766、925號及103年聲監續字第842號通訊監察書,自民國103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實施通訊監察。
抗告人前曾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調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然皆以其內容與本件無關為由駁回聲請。
而本件因無通訊監察譯文,僅有通聯紀錄,顯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
⑶抗告人固曾介紹楊志豪予葉冠榮,然楊志豪前往柬埔寨後得知本件運輸毒品計畫後婉拒,然仍承諾葉冠榮介紹黃明康前往。
抗告人自始至終均未從中獲利,黃明康於警詢時亦未指證抗告人有何犯行,是楊志豪與黃明康於偵、審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述,皆與事實不符。
本件因發現有前揭對伊有利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即共同正犯黃明康、楊志豪之證詞,及抗告人坦承部分犯行之自白,與黃明康體内排出之球狀物35顆,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暨其他相關證據,憑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並非基於幫助犯意,而僅單純引介黃明康予葉冠榮認識而已。
復敘明:⑴黃明康、楊志豪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述,經核與抗告人坦承曾向黃明康說明以人體夾帶運毒入境之方式等語,及卷內通聯紀錄顯示楊志豪於出境前往柬埔寨前,及自柬埔寨返國後,曾多次與抗告人以電話聯繫等情,暨黃明康於103年9月16日自柬埔寨運輸毒品返抵桃園國際機場時,因遭警方查獲逮捕,致葉冠榮與楊志豪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而察覺有異,抗告人乃以電話先後與葉冠榮、楊志豪聯繫,嗣再與楊志豪一起搭機離境等情互核相符。
⑵桃園地院103年聲監字第763號通訊監察書,並未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核發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故無所謂關於「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之記載。
又同院103年聲監續字第842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期間(103年10月2日至同年月31日),抗告人當時已與楊志豪一起搭機離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逃避查緝,故該期間亦未獲有任何通訊監察結果。
另同院103年聲監字第766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通訊監察之標的為國際電話且用戶不詳等情,均不足以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依據等旨甚詳,且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猶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足以證明伊並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有利認定,伊曾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調取無果,然此係足以證明伊無罪之唯一證據,原審未詳予調查,影響伊本件聲請再審權益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忽視其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有利之主張或證據調查之聲請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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