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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
抗 告 人 邱玲玲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
惟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始足當之。
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邱玲玲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引據原裁定理由一所載聲請意旨,並提出聲證1(調解筆錄)、聲證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請求返還借款民事案件中被告黃秋慧所具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及該案之民事判決)為新證據,若併與聲證3(抗告人、黃秋慧手稿及歷年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豐興公司]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聲證4(盛豐興公司小姐與黃秋慧對話及抗告人與黃秋慧之通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聲證5(本院判決)等證據相互參佐,可證抗告人才是盛豐興公司實質法定代理人,黃秋慧名下股份是抗告人借其名義登記,其對抗告人概括授權辦理任何登記,且依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借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法律行為,應認屬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並非無權處分。
黃秋慧之股份既是抗告人借其名義登記,自概括授權抗告人於轉讓出資額之同意書簽其姓名及抗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逸脫黃秋慧之授權範圍,主管機關為相關股權變動等之記載,無登載不實可言,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有罪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綜合告訴人黃秋慧之指述、證人林瑞霞之證述,佐以記載黃秋慧願將出資額新臺幣1,000萬元讓予抗告人承受,且同意改推抗告人為代表公司之董事等事項之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上「黃秋慧」之簽名經調查結果並非黃秋慧本人簽名等資料,而為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論斷,並敘明抗告人提出遭黃秋慧已讀不回之民國106年3月18日簡訊內容,及其主張盛豐興公司自99年至105年5月17日之股東同意書均非黃秋慧親簽,105年11月間雙方關係尚未交惡,黃秋慧曾於106年2月15日辦理借給盛豐興公司使用之郵局帳戶印鑑變更,並拒絕辦理盛豐興公司銀行貸款年度換單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無論黃秋慧有無實際出資、是否係抗告人將股權借名登記黃秋慧名下,抗告人不循正當程序解決雙方爭議,擅自在本案同意書偽簽黃秋慧之簽名,持以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秋慧之權益,自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經核原判決認抗告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為抗告人與黃秋慧間係股權借名登記關係、黃秋慧概括授權抗告人辦理盛豐興公司相關公司變更登記、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未損害黃秋慧、依循往例製作本案股東同意書辦理登記各情之辯解認不可採之原因,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抗告人並未列聲證3至5為其所謂新證據,且該等證據已經原判決加以審酌,故非本件聲請再審新證據。
(三)聲證1之調解筆錄係成立時起向後發生效力,不能反推黃秋慧先前告訴抗告人偽造文書之事實不存在或非真正,經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四)聲證2所稱之黃秋慧手稿,抗告人於原判決之審理中即已提出,並經認定該手稿縱為黃秋慧之筆跡,不能推認盛豐興公司之股權與黃秋慧無涉而完全歸抗告人所有,仍有待民事訴訟予以確認,是黃秋慧於該民事陳述意見狀自認手稿之筆跡真正,仍無從證明其有概括授權抗告人於本案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
至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縱認抗告人為盛豐興公司之實質法定代理人、黃秋慧之股份是抗告人借名登記,然該判決經上訴後,抗告人與黃秋慧達成調解,因未繳交上訴費用而遭駁回確定,且與抗告人前起訴盛豐興公司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之民事事件(臺灣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等民事判決)所認定黃秋慧對盛豐興公司之出資額存在之判決結果並不相同,仍無從據此認定黃秋慧有概括授權抗告人簽署其姓名於本案同意書簽署其姓名,經此與卷內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乃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舉事由,為無理由。
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聲證1之調解筆錄屬新事實、新證據,卻又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上開聲證1、2均可證明抗告人是盛豐興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黃秋慧名下股份僅是抗告人借名登記,依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就相關借名登記所持之見解,應認抗告人已獲概括授權辦理黃秋慧名下股權之相關登記事宜,應認其所提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等語。
四、按具有新規性之證據(未經確定判決判斷過之新證據)若不具有確實性,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
又民法上之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
就公司股權之登記而言,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屬「債」之關係,然何以成立借名契約,原因本有多端,兩方有否明示或默示出名人概括授權借名人得以出名人名義於日後代理為相關股權變動之一切法律行為,並非必然,仍需視個案而定,甚至債之關係於日後因情事變更而使雙方就借名登記之股權關係產生變動權限之爭議者,亦事所常見。
故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股東出資之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事前已明示或默示授予借名人代理權者,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自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此時尚應以民事訴訟解決股權移轉之紛爭)。
原裁定認聲證1、2係具新規性然不具確實性之證據,乃認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無理由矛盾可言。
又原裁定對於聲證1、2,縱足證黃秋慧名下盛豐興公司之股份與抗告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並不足證明黃秋慧有概括授權抗告人於轉讓出資額之同意書簽其姓名及抗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意思,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改為無罪,已敘明其認定所憑依據及理由,依上揭之說明,核無不合。
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就相關借名登記所持之見解,因其個案情節不同,不能與本件等同視之而比附援引。
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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