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
抗 告 人 王寬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王寬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抗告人僅就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部分聲請再審】)部分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另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抗告人對上開2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茲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及充分聽取其意見之程序,經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當庭表示:雖然主要的燈泡已經銷燬,但仍須查明我製作物品是否屬於結構完整的爆裂物,且因我是高職電工科畢業,認為高職老師對於電工比較瞭解,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外的單位進行鑑定等語。
㈡抗告人固主張當庭操作測試或刑事警察局各函覆之測試燈泡,均非製造本件爆裂物的原始狀況而測試,因皆使用同一顆燈泡,未再使用其他相同規格燈泡做測試,鑑定結果欠缺公平性與客觀性,且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所考量因素有些微差異即會導出不同結論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扣案物是否為爆裂物、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及鑑定人兼鑑定證人左立騰、陳正凱、王俊杰於法院所為證述之評價,依憑己意再為辯解,難謂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何況,原確定判決就本案2個爆裂物於定時開關作動後並未產生爆炸之結果乙節,亦已說明如何認定係定時開關是否足以引爆之問題,與爆裂物本身是否具有殺傷力、破壞性顯無關聯,即定時引爆裝置是否有效作用,與爆裂物本身是否具有殺傷力、破壞性,顯屬二事,應分別觀察;
且開關之作用僅係一種導通電源之方式,並非所有需以電池發火作動之爆裂物均必須有開關之設置,只要該爆裂物結構完整(具備完整之火藥鏈)且符合實務上之定義,即可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不能以本案2個爆裂物於定時開關作動後並未產生爆炸之結果,推論其並無殺傷力、破壞性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聲請再審意旨陳稱:燈泡存在著被點亮或不被點亮之事實,表示確有灰色地帶,聲請由刑事警察局以外之單位,以數顆或數十顆規格為「2.4V 0.5A燈泡」重新測試,確認該燈泡可否被點亮,且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請於裁定開始再審後再依法調查,才能避免再審未深入調查之鑑定錯誤,又如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先行調查,而調查結果對抗告人不利,亦請注意測試過程有潛在之錯誤比例發生,並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裁定開啟再審等語。
然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與刑事審判程序中,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有別。
而抗告人所爭執者,無非是如可證明所指燈泡不亮,即可導論出其所製造者並非爆裂物,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並非所有需以電池發火作動之爆裂物均必須有開關之設置,只要該爆裂物結構完整(具備完整之火藥鏈)且符合實務上之定義,即可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已如前述,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事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難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之調查必要性。
㈣聲請再審意旨另敘及其107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載有律師陪同之敘述不符,又未錄音、錄影,原確定判決未加以調查審認,即採該警詢筆錄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據,已有可議;
而證人毛怡迪警詢筆錄,與事實出入頗大,無法滿足抗告人反對詰問權、對質權之保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然此等警詢筆錄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事實審審理時業已存在,且聲請意旨所爭執者均純屬判斷該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相關事項,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非法製造爆裂物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蓋然性存在,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抗告人另謂其所犯法條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1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過苛,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希望能開啟再審,協助減輕其刑等語。
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中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符合前開再審要件,難以准許開啟再審。
又抗告人僅是希望開啟再審而減輕其刑,在罪名上如果仍為相同不變,則此項聲請,僅是法院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可改變罪名範圍,自不在聲請再審之目的範圍內。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亦無再行調查抗告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
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原裁定已說明如何認定上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等旨,是抗告人請求重新鑑定,係僅就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鑑定方法再為爭辯,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依上說明,原審縱未為該等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又原確定判決對於扣案之2枚爆裂物結構完整配有炸藥、汽油、瓦斯罐、鋼珠等物且已配置定時開關,僅須將鬧鐘上之時間調至欲引爆之時間即完成,至定時開關並非爆裂物之必要裝置,有無定時開關或定時開關之作用是否導通電源,並不影響爆裂物本身是否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本質等情,業於其判決事實及理由內敘述綦詳。
所為論斷,核與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所指:「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亦認定時或遙控裝置僅係進一步之便利性裝置,並無歧異。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引用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就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鑑定方法及結果,再事爭執,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