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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
抗 告 人 林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
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林明珠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因此,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第二審為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成立之罪名,原則上雖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
以上情形之再審聲請,自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並應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
抗告人被訴本案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
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
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略以:
㈠聲請意旨雖提出未經第一審判決評價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民國108年10月16日函,及經濟部工業局108年12月12日函文,以證明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威公司)係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低強度水泥材料)之再利用核准文件,而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等情。
然環保局上開函文所准予核備之明威公司申辦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於檢察官偵查時即經該局提出;
依函文,固得證明明威公司為從事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係事業廢棄物列管之事業;
並得依獲核備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清理計畫書)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文則函覆明威公司,表示因該公司獲環保局審查同意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檢核,爰同意明威公司恢復收受事業廢棄物等旨。
然本案第一審判決係認定抗告人為明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雖從事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為環保局事業廢棄物列管之事業,其清理計畫書核准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包含:燃煤飛灰、燃煤底灰(或含燃煤飛灰之底灰)、廢鑄沙、感應電爐爐渣(石)、化鐵爐爐渣(石)等,但核准內容並無核准場外貯存地點,竟基於非法從事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10年4月間起,僱請不知情之司機,將燃煤底灰、燃煤飛灰、垃圾底渣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明威公司承租位於○○縣○○鄉○○段87、91、92地號土地傾倒堆置。
亦即,原確定判決係認明威公司取得之核准文件不含場外之貯存,抗告人卻將前述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向他人承租之本案土地上,而認抗告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事業廢棄物,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
因此,明威公司申辦之清理計畫書曾獲主管機關核備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
該等函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要件。
㈡聲請意旨稱司機當日立即自行清除處理完畢,並無造成污染,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之自行清除、處理情形,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罰;
原確定判決錯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論斷等語。
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抗告人據此提起再審,並不合法。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純屬司機之個人行為,抗告人不知情、不在場,並無傾倒之意圖及行為,亦未獲利;
㈡依卷附環保局之稽查紀錄,可知明威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款、第2款規定,明威公司並已繳清罰款。
本案一罪二罰;
㈢本案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罰鍰,原審故意捨棄不用,錯用同法第46條第4款,復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未依職權傳喚證人陳奕瑄、陳彥君、劉聖傑、秦國峯、張鳳君、楊尚軒等,使抗告人詰問,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判例之意旨等語。
五、惟按: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抗告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原審卻錯用同法第46條第4款等情,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依前述說明,難認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經查,聲請意旨提出之上開函文,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同,如何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已經原審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單純否認犯罪,就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判斷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無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
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
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經查,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相關證人使抗告人詰問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並無此部分之主張或聲請,更未釋明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有如何之關連,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未予調查,尚不能指為違法。
六、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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