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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
抗 告 人 黃秉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黃秉紳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5(共37罪)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㈡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以及抗告人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及執行指揮書,可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執緝字第161號及113年執緝字第162號,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6月及1年3月,合計僅1年9月,本件定執行刑結果卻增加11月為2年8月。
且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法院量刑時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要難僅以行為之次數作為定刑之唯一標準,亦即應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按:㈠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3之1年3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22年2月,則原裁定於審酌上情後,在1年3月以上,22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為2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所定之刑較諸各罪宣告刑總和之22年2月,已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
抗告意旨以不能僅以行為之次數作為定刑之唯一標準,且應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等情,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2年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然因附表各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確定判決未經抗告人之請求,逕為前述定刑,於法未合,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就原確定判決中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檢察官並據以簽發113年執緝字第161號及113年執緝字第16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指揮書)執行;
前者記載「詐欺有期徒刑六月37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後者記載「詐欺有期徒刑八月1次 詐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1次 詐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1次 詐欺有期徒刑七月1次 『暫』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各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非常上訴判決及指揮書可查。
且因法院實未曾就113年執緝字第161號指揮書所載「詐欺有期徒刑六月、37次」部分,裁定定刑為6月;
亦未曾就113年執緝字第162號指揮書所載前述詐欺各罪之刑(8月、1年2月、1年3月、7月),裁定定刑為1年3月。
足見指揮書上所載應執行6月或1年3月,均係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已經判決確定之附表各罪,在未經法院另行依法裁定定刑之前,「暫時」執行部分犯罪所宣告之刑。
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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