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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
再 抗告 人 林福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54號),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回復原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為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法治程序之維護,特設之規定。
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
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針對得上訴而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告知之上訴期間有錯誤時,其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又未通知更正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明定其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
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未有類似規定,然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應本於同一法理為認定,以維程序正義。
從而受裁判人若因信賴法院裁判正本錯載「不得(再)抗告」,因而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者,其遲誤(再)抗告期間即與法院裁定正本誤載間具因果關係,應認為非可歸責於(再)抗告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行為之始點,重行計算其不變期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俾免將該法院誤寫所生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全數轉由當事人承受。
特別是訴訟程序無律師協助者,其訴訟程序權益既未獲充分確保,更難認該期間遲誤係可歸責或有過失。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福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提起抗告,經原審認其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茲查關於再抗告人本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非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案件得提起再抗告。
縱民國112年6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增定第9款,將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改列為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然依同上開日期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同年6月23日生效施行),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換言之,於首揭規定修正施行前,原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並不因首揭規定修正施行而遭剝奪原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訴訟權益,殊無「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
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首揭規定修正施行前,原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已審理確定者,其後續之相關訴訟救濟程序權益,亦應受相同程度之保障,方能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要義。
本件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原確定判決為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於其後附隨之相關訴訟救濟程序(例如再審、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等),自應容許繼續保有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權益。
乃原裁定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不得再抗告」,不無可議,又再抗告人陳稱其信任法院裁定正本上開誤載事項,且無律師協助,經多月後因友人告知方知悉上情,旋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再抗告等語。
則依再抗告人所述,其遲誤再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在無律師倚賴下,難認係因其之過失,且再抗告人在聲請回復原狀之同時併已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經核容非無據,應予准許。
貳、再抗告實體事項: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先後犯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就如附表一所示竊盜共1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下稱A組合)、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下稱B組合)確定,計再抗告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再抗告人以若將A組合中之編號3至11所示9罪自A組合中拆分,並併入B組合9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勢將大幅降低再抗告人之刑期為由,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依拆分後之組合方式,另向管轄之屏東地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8日,以屏檢錦康112執聲他95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再抗告人不服,乃對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
茲查:前述A、B組合之裁定(案號:屏東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304號)業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自不許再抗告人事後任意選擇組合定應執行刑。
故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A、B組合之裁定接續執行後,刑期長達有期徒刑12年5月,若將A組合即附表一編號3至11共9罪自A組合拆分,並併入B組合共9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再與A組合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3罪另行定刑結果接續執行,應會低於A、B組合接續執行後之刑期,不致過度評價,否則即違反責罰不相當原則等詞,主張應撤銷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改為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酌定對其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然查A、B組合之定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經核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
依此,再抗告人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
況A組合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105年8月31日確定之編號1、2所示之罪;
B組合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在105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8日之間。
是B組合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A組合即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8月31日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是再抗告人請求A組合即附表一編號3至11共9罪,自A組合拆分,並併入B組合共9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一節,於法不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此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
綜上,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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