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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科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
所謂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或同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2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
後者乃法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前者乃因受刑人縱已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以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惟若再審之聲請尚非顯然全無理由,而原確定之判決亦非無顯然錯誤之情形者,如仍聽任刑罰之開始或續行,縱再審結果,受判決人獲得有利之裁判,刑罰仍已經執行無從回復,乃有設例外即「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但書規定之必要。
既謂得命停止,則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自有斟酌之權(院字第1189號參照),得斟酌一切情事,為合義務之裁量,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倘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認尚無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受刑人又無同法第467條所定之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而不予停止刑罰之執行,均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分別係法律授權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同法第430條但書部分)、執行之檢察官(同法第467條部分)行使之裁量權限,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之未停止執行不當,自屬不當之執行,非不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然此既係專屬檢察官依法律授權而為裁量之範疇,與同法第436條規定,因法院之為開始再審裁定,授予其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不同,受理其聲明異議之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蕭銘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復由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589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以其已聲請再審,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審理中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經該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理,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逕函復略以:「因臺端聲請暫停執行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不符,礙難照准」(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抗告人乃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適用法條有誤,聲明異議。
惟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範圍,抗告人以執行檢察署檢察官未適用同法第430條但書規定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況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則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裁定開始再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據確定判決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因認抗告人以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指揮,難謂有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高檢署就抗告人關於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之請求乙案,前以民國112年9月15日函復略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審法院已於判決內詳敘認定臺端所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犯罪所憑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經審核臺端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述,認無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存在」、「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卷宗在下級法院之案件,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本案將來對於臺端刑罰之執行,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嗣即依此意旨,就抗告人相關刑罰執行請求,另以該署112年11月15日函檢送其刑事聲請暫停執行狀予臺北地檢署依法辦理,並請臺北地檢署查照逕復,就本件除高檢署檢察官前已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以外,是否尚有同法第467條規定之停止刑罰執行事由,轉由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本於權責依法辦理,並就辦理結果逕函復抗告人。
嗣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函復抗告人略以:「因臺端聲請暫停執行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不符,礙難照准。」
等語,則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已分依法律授權合法行使其裁量權,認於再審之裁定前,尚無依同法第430條但書規定命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依同法第467條規定停止執行之依據,否准抗告人停止刑罰執行之請求,除其有顯然裁量濫用之情事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
蓋此屬專屬檢察官依法律授權之範疇,與同法第436條規定,因法院之為開始再審裁定,授予其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不同。
原裁定理由行文簡略,亦已大致敘明此旨,雖其關於如認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未依同法第430條但書規定停止執行不當,不得以之為聲明異議客體部分,所論未恰,然結論並無不同,仍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猶以陳詞,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執高檢署函文片段係指示臺北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停止其刑罰之執行,本件執行指揮未適用前引規定暨違背函文意旨而違法,依前開說明,顯係誤會,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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