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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
抗 告 人 王昭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
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
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
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
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
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
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前述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
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
檢察官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昭明請求檢察官拆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下稱B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裁定誤載為101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下稱C裁定),重新組合對其有利部分,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B裁定所示各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不及於B裁定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下均稱B裁定所示各罪,以免混淆)、C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所示各罪首先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民國95年7月21日以後所犯,又C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定所示之罪首先確定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97年8月25日以後所犯,故B、C裁定所示各罪,無從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C裁定所示各罪,亦無從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主張應就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就C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而無所謂「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是受刑人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A裁定將抗告人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贓物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之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相較於原定應執行刑多出1個月,此一定刑顯使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㈡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減刑,且與A裁定附表編號所示2、3所示之罪合併執行中,B、C裁定所示判決竟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為由論以累犯,亦屬違法。
㈢B、C裁定所示各罪為同時查獲、起訴、判決,卻分屬不同定刑裁定而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應認係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故應依抗告人之請求另擇定刑基準日,就該定刑基準日前之各罪定執行刑等語。
六、經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5年7月21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7年8月25日、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8年3月20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C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
抗告意旨另指A裁定將已執行完畢、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與其他數罪定執行刑,造成同一行為受雙重處罰云云,核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與是否得依抗告人之請求,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無涉;
又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乃本院一致之見解,抗告意旨另以B、C裁定所示判決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為由論以累犯此等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有據;
又B裁定之定刑範圍僅限於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不及於B裁定附表編號13至17(即C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自無抗告意旨所指B、C裁定所示各罪為同時查獲、起訴、判決,卻分屬不同定刑裁定而接續執行之情,抗告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其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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