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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
抗 告 人 李文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文東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2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罪質、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以及抗告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反較刑期總和為多,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原則;
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可知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
㈡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與編號2未執行之罪合併定刑,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
㈢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無長期監禁之必要,請從新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㈡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生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其前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㈢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於編號1至2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3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宣告刑總和4年3月)之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妄加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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