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07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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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
抗 告 人 梁富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據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梁富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以105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

上開二裁定所定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3年4月。

嗣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前揭請求,此有刑事聲請狀、執行指揮函文、上開各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業經A、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因該等裁定均屬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既已確定,自生實質確定力。

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雖係在附表二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然A、B裁定所定執行刑合計為23年4月,並未逾抗告人所主張依上開重新分組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23年6月(即附表一編號2、3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2年6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原定執行刑1年),要難認先前定刑組合方式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情事。

至於抗告人所指先前定刑組合方式,與其主張重新定刑組合方式之刑度下限有所差異部分,亦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之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是抗告人主張A、B裁定所定執行刑,與依上開重新分組方式重新定刑之結果相較,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詞,即難謂有據。

此外,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事;

且行為人之年齡、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或罪質相似與否,均非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故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提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無違法不當。

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以附表一編號2、3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後,再與附表一編號1接續執行,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3年6月,總和下限為8年8月(1年+7年8月=8年8月),而本件附表一、二接續執行23年4月雖未逾抗告人主張之上限,然抗告人主張與檢察官分組定刑之下限,相差3年8月,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對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原審對於定刑下限差距頗大略而未提,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㈠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既已分別經A、B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目前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且依A、B裁定所載,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亦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從以事後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符其意,即指檢察官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客觀義務。

㈡抗告人雖自認基於有利其執行刑之考量,請求檢察官依前揭所主張之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然查: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⑵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曾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⑶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共12罪刑,則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則依抗告人所擇定刑組合,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一編號1)、22年6月(9年+13年6月=22年6月),依法接續執行之刑期最長可達23年6月,較之原來A、B裁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4月,對抗告人而言顯非更為有利。

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

抗告意旨謂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8年8月,較原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為輕云云,要屬其個人主觀之想法,殊乏實據,尚難憑此逕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㈢又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贓物等犯罪。

綜觀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及各罪間之刑罰平衡,難認其客觀上因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即A、B裁定),遭受顯不相當責罰,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此與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及抗告意旨所舉其他裁判之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㈣從而,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既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依法以A、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目前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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