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07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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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
抗 告 人 蔡宗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宗倫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因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

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

是以,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定刑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6至9所示各罪,與抗告人所犯之其餘他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10至28所示各罪,則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9年8月。

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3年9月間至104年6月18日,均在甲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即其編號1所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日即104年8月6日以前所犯,而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9月29日至105年4月27日,則均在乙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即其編號1至5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57、258號刑事判決)日即105年7月18日以前所犯。

是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即104年8月6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以其餘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之105年7月18日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經乙裁定作成定刑之裁判。

從而,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既分別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原裁定徒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9年8月,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逕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即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最早裁判確定日以前所犯罪刑即甲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分別自已確定之甲裁定拆解抽出,另與乙裁定所示各罪重組定刑,並未說明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特定後,有何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之情,此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與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有無違背?允非無斟酌之餘地。

以上疑點,與本件檢察官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法能否准許攸關,原裁定未詳加究明並剖析論敘其理由,自嫌速斷。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屬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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