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07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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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
抗 告 人 林廷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

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廷昭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

又犯搶奪等罪,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確定(下稱B裁定);

上開A裁定、B裁定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3月。

又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4年5月22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日期後所犯,雖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惟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為一組(下稱甲組,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併為一組(下稱乙組)而定其應執行刑,乙組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5年1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A裁定附表編號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B裁定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合計為25年1月)。

依上開甲組、乙組之組合方式重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5年11月(即10月+25年1月=25年11月);

總和下限則為8年(即甲組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乙組各罪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2月)。

倘檢察官有明確告知若同意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後,A裁定附表編號3至5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將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不會同意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並未充分提供有利及不利資訊供抗告人選擇,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遭割裂屬於不同組合。

又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4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結果,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3月,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8年6月。

相較於抗告人所採上開甲組、乙組之定應執行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合上限為有期徒刑25年11月,總和下限僅為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所採之定應執行刑組合,其總和上限雖未逾抗告人所採之方式,然總和下限高於抗告人所採的定刑組合約6個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符合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有必要重新裁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之應執行刑。

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依上開甲組、乙組之組合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否准,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指揮等語。

惟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已克盡曉諭之義務,且抗告人對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均詳閱後,於其上勾選「要」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均親自簽名捺印確認,自難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前揭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均係依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因檢察官之恣意選擇。

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4年5月22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介於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8月15日間,均係在上開日期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A裁定、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依法應接續執行。

且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抗告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何況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3月,並未逾抗告人所主張依甲組、乙組重新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5年11月,本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對抗告人尚非必然不利。

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為裁定,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之主張,謂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並未充分告知利害關係,其所犯上揭各罪,依甲組、乙組的分組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且其他法院不乏以受刑人未被充分告知所犯各罪之全貌,認屬一事不再理的特殊例外云云,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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