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0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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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林勇智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勇智因殺人未遂(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113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查抗告人因涉犯前揭犯行,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4日判決駁回上訴)。

是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希望原審於判決後能以具保代替羈押,讓其在執行前能回家將母親安頓好等語,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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