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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
抗 告 人 熊海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熊海生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共14罪,下稱甲裁定)、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共17罪,下稱乙裁定),均已確定在案,抗告人主張原甲及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抗告人不利,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乃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詎高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7日檢紀重113聲他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抗告人固得聲明異議。
然依抗告人請求重定執行刑之方式,乙裁定除附表編號6至8、11、14至16等7罪,其餘之罪均在甲裁定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日期即99年7月5日之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任意拆解合併定刑。
縱依抗告人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14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宣告刑總和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再接續執行甲裁定編號1至4之刑,應接續執行35年2月,並未較有利於抗告人,高檢署因而函覆抗告人關於105年度執聲字第37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裁定確定,並於105年7月18日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在案,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
㈡本件甲、乙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遞狀向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高檢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原屬有據。
惟細繹高檢署函正本係發予士林地檢署並副知抗告人,主旨載敘:「檢送熊海生君113年2月29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原本1件(含信封1只),請參酌。」
說明則以:「本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70號被告熊海生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裁定確定,並於105年7月18日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
顯係將抗告人之請求狀交士林地檢署處理,並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
原審未察,逕認定抗告人就該函文聲明異議合法並為實體認定,即有違誤。
㈢又抗告人主張甲、乙裁定有應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然高檢署檢察官迄未為准駁之決定,已如前述,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
抗告人就非屬否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高檢署函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於法仍有未合。
㈣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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