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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
抗告人呂曜呈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呂曜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9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改組搭配重新定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北檢銘持113執聲他714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5款(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7款(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之罪,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經核均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規定,原審法院(係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件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日
附表
案號 | 編號 | 罪名 | 所犯法條 |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 | 1. | 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39條之2 |
2. | 恐嚇取財 | 刑法第346條 | |
3. | 詐欺取財 | 刑法第339條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92號裁定 | 1. | 詐欺取財 | 刑法第339條 |
2. | 詐欺取財 | 刑法第339條 | |
3. | 妨害秘密 | 刑法第315條之1 | |
4. | 恐嚇取財 | 刑法第346條 | |
5. |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刑法第339條之2 | |
6. |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刑法第339條之2 | |
7. | 恐嚇取財 | 刑法第346條 | |
8. | 詐欺取財 | 刑法第339條 | |
9. | 詐欺取財 | 刑法第339條 | |
10. |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刑法第339條之2 | |
11. | 竊盜 | 刑法第320條 | |
12. | 恐嚇危害安全 | 刑法第30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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