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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
抗 告 人 洪智誠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之更正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係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增訂,立法理由四並指明: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
惟如本案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即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本案之上訴審或抗告法院處理。
是以,本案判決如在合法上訴中,對於更正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於113年1月9日所宣示之111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而更正為「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情,抗告人固指本案判決係未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並非單純之文字誤寫。
且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亦均誤載為「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案判決並引用上開筆錄資料為其認定依據,其訴訟程序亦違背法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本旨,依法不得裁定更正云云。
然查,抗告人不服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同年5月8日繫屬本院,仍在審理中,有抗告人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則本案判決既在合法上訴中,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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