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08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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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
抗告人陳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2罪刑、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2罪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1罪刑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上訴,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
㈡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之情,有臺北監獄113年3月8日113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可佐。復參酌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在團體治療中在呈現犯案當時的行為態樣,顯無改變,且再犯風險各項量表中Static-99為中高度,5年內性犯罪之風險為33%,MnSOST-R明尼蘇達量表為低危險,6年內性犯罪再犯風險為16%,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臺北監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可憑。綜合抗告人在治療過程中之狀況、量表資料、鑑定、評估結果,考量檢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原審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㈢審酌強制治療對抗告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抗告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抗告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抗告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裁定抗告人刑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長年深夜反省己身過往錯誤,無法安穩入睡,需服用藥物助眠,於上課時精神不濟才打瞌睡;對於治療師所詢,抗告人因極力解釋才有激烈反應,非出於情緒化衝動或狡辯,回答內容亦屬正常人對於男女間做愛之正常生理反應,並非針對未成年少女所為答覆,抗告人已知所為傷害未成年人,非無同理心,更無戀童,且已承擔刑責,服刑10年餘,並非無法根治、教化之可能,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綜合審查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對於如何認定抗告人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已敘明其所憑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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