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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
抗 告 人 陳世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及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
抗告人以甲、乙案若接續執行,需服刑4年7月,不符恤刑之本質,主張將甲案附表編號2之罪抽出與乙、丙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丁方案),對其較有利,乃向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依其主張重新聲請合併定刑,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20日新北檢貞火113執聲他1182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否准其請求,而提起本件之聲明異議。
惟檢察官前經抗告人之請求,就甲案附表所示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要無不合,且該定刑裁定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甲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甲案附表各罪割裂,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甲案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係108年2月12日,乙、丙案之犯罪日期均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抗告人丁方案之主張顯與定執行刑之規定不符。
上開三案接續執行雖達有期徒刑4年10月,然依上開之丁方案,可定刑期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年8月,加計甲案附表編號1之罪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結果,上限可達有期徒刑4年11月,高於原有之有期徒刑4年10月,丁方案之定刑結果並未明顯對抗告人更為有利。
況法院針對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依丁方案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亦非確有其所主張之有利結果,無從認客觀上有因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上揭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予否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駁回其之聲明異議。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執陳詞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執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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