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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
再 抗告 人 林善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善文就原裁定附件乙之甲裁定附表(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裁定)及乙裁定附表(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所示各罪,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刑,經該署分案後(112年度執聲他字第805號),由檢察官以民國112年7月11日屏檢錦敬112執聲他805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
再抗告人乃向最後判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上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宣告刑之基礎變動情形。
且就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之主張,說明: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其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完畢,然與合併定刑之規定無違,且依再抗告人聲請定刑情狀,非因資訊不足或匆忙催促所致(按: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經再抗告人聲請先後與編號2至5<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編號2至10<甲裁定>合併定刑,均經裁定確定在案);
對照本件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刑期(有期徒刑20年2月)與甲、乙裁定各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5年8月,原裁定誤載為68年7月),其合併執行之刑期比例甚低,並無客觀上對再抗告人過度不利評價,致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縱依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法,以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10與乙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其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2年9月(原裁定誤載為65年8月),合併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亦非當然可獲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結果,難謂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意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因認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更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或謂經第二審引用並已補充說明之第一審裁定未具體說明理由;
或執甲裁定附表編號1已經執行完畢,相關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乃就檢察官提供之資料填寫,而非再抗告人主動具狀請求,且其所犯毒品相關案件乃法理上之集合犯、連續犯,應為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以免過苛等關於合併定刑之意見;
或以其就甲裁定聲請合併定刑時,乙裁定各罪尚未判決確定,而指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檢察官應依其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縱依再抗告人自行擇定之定刑組合,亦非當然較有利於再抗告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
本件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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