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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
再 抗告 人 林洋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
二、本件第一審更審裁定意旨略以:⑴、再抗告人林洋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36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1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其餘20罪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下稱乙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難謂不當。
⑵、再抗告人雖主張甲裁定及乙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改擇上開共36罪中非最早判決確定者(即如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之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以更定較輕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5月1日屏檢錦肅112執聲他486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不當,因而聲明異議。
然實質競合之數罪得否併合處罰酌定其應執行刑,應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為前提,所稱之「裁判」係指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在該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至於在該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後所犯各罪,除另符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而仍得自成群組併合處罰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上述甲裁定及乙裁定皆係依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本於恤刑理念給予再抗告人大幅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律性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⑶、再抗告人所主張更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既曾經甲裁定及乙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本不得再任意更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任意拆組甲裁定及乙裁定部分宣告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故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再抗告人不服,仍執其聲明異議之主張,向原審提起抗告,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更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徒重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維持第一審更審裁定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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