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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李彥融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彥融(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63罪刑,並與其另犯之傷害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案經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上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本件係遭詐欺集團控制並利用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該詐欺集團已遭查獲,伊對於該集團之運作模式及金流來源與去處亦全然不知,顯無可能再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伊前因罹患淋巴癌第4期,為定期回診接受完整治療,亦無逃亡之虞,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原裁定綜合考量抗告人涉嫌參與詐騙被害人之人數甚多,被害金額至鉅,犯罪情節非輕,且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眾多之被害人犯罪,其犯罪規模龐大,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抗告人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且其於犯罪期間,一再以更換居住民宿地點之方式逃避查緝,堪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經權衡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予以羈押,已說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其於原審裁定後,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曾罹患淋巴癌第4期,須定期回診接受治療云云。
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抗告人係於104年8月3日因罹患口腔癌而接受切除手術與自由皮瓣重建,術後狀況穩定,醫師建議持續回診接受觀察等語。
可見抗告人所罹疾病,目前僅須定期回診觀察即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不能據以指摘原審未准予具保有何違法可言。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停止羈押之同一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漫指原裁定裁定羈押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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