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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
抗 告 人 何鴻宜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並非其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內容。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倘受刑人是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鴻宜因竊盜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下稱原裁定),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367號指揮執行,檢察官依上揭確定之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已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裁定過度不利評價,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而應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經核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編號11至13之罪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而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無違反法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依各罪之犯罪情狀,亦難逕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上揭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可取,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予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係就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關連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係誤解法律,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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