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09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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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
抗 告 人 彭仲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彭仲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10、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之情形,抗告人已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

爰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10、12所示之罪為罪質相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子彈案件、附表編號11則為偽證案件,又附表編號1至12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9年6月間至110年8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

另審酌抗告人在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員警查獲後,於該案件偵、審期間,再犯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案件,足見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再參酌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表示等情,及於附表所示各罪於撤銷改判較輕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2年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

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謂其所犯毒品案件均已自白犯罪,其他類似案件有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者,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應依累進遞減原則,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以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重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使其有悔過向上自新機會云云,核係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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