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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
再 抗告 人 林順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順章犯如第一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6年4月確定;
另犯如第一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即附表二)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該裁定定應執行4年5月確定。
嗣再抗告人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2裁定所示各罪重組後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69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再抗告人所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再抗告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後,既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後所犯,即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再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確定日期相同,然該罪之宣告刑係1年2月,縱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因附表一所示各罪,其最長期以上為3年,合計之全部刑期為7年6月以下定之,但不超過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2年10月,加上附表一編號9所示3年,編號10、11所示6月、6月(即2年10月+3年+6月+6月=6年10月)之內部界限內定之,亦即得定應執行刑所得裁量之幅度為3年以上6年10月以下,再加上附表二編號10所示1年2月,對再抗告人未必能更有利,並不符合「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要件,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第一審僅以檢察官係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定執行刑等語,理由未臻完備,惟結論並無不同,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
㈠如將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4罪為一組合,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抽出,由附表一編號2至11與附表二編號1至5、10所示16罪為一組合,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於再抗告人較有利。
然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為一組合,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經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再抗告人因認其有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雖以調查表供不知利害關係之再抗告人簽署表示同意,然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明顯不利於再抗告人時,仍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
㈢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限制人民於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刑罰時,請求重新裁判之救濟,而再抗告人自入監服刑以來,已深切悔悟,並對未能奉養父母及增益社會感到愧疚,為期早日返家並回歸社會,請撤銷本案函文,准再抗告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減低刑期等語。
惟查:
㈠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
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規定,並各經A、B裁定定應執行6年4月、4年5月確定。
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自無從以事後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符其意,即認檢察官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客觀義務。
㈡上開再抗告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第一組(即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各罪)及第二組(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編號1至5、10所示之各罪)雖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規定,惟第一組之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各罪,合併為2年2月;
第二組之附表一編號2至11及附表二編號1至5、10所示之各罪,合併為10年4月;
另尚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三者接續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12年11月,然A、B各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係10年9月,並未逾上開第一、二組定刑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12年11月),對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又個案情節不一,再抗告人執本院其他個案見解而為指摘,自難比附援引。
㈢A、B等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拒卻再抗告人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重組後向法院聲請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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