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09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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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
抗 告 人 林義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駁回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乃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係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
除同條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予允許。
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惟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有聲請再審或其他訴訟目的,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法無禁止明文,基於相同法理,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然被告行使卷證資訊獲取權,自以所請求之卷宗或證物確實存在於該案卷內或經扣案,始有付與可能,若其請求之卷證未存於該案卷宗之內,自無從付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義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
抗告人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㈠原審法院另案9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案件,抗告人曾以證人身分參與之審判筆錄,並傳喚製作該案被告洪宗榮(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抗告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譯文之製作者,釐清為何無錄音內容可供比對譯文內容。
㈡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案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完整版通訊監察譯文。
惟關於㈠部分,抗告人並非該案件之被告,其請求付與審判筆錄及聲請調查證據,於法不合。
關於㈡部分,抗告人前曾請求交付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案件之電子卷宗光碟,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許可交付,其中包含該確定判決引用之「96年3月22日13時30分、96年3月25日13時16分2通譯文」,且偵查卷內並無所指完整版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從付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求交付前述㈠部分之審判筆錄及傳喚譯文之製作者;
另請求付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同)96年度偵字第3177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完整版譯文內容,包括何志桓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自96年3月1日至同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譯文等資料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案內並無所稱0000000000門號完整版監察譯文內容,而無從付與之理由,另抗告人並非原審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77號)之被告,無請求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置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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