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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鄧○○(名字及年籍均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OO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鄧○○(名字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刑事確定判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對案發當時伊之配偶A女(姓名詳卷)強制性交得逞之犯罪事實,係伊遭A女誣告所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88號起訴書對A女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下稱另案),A女此部分犯行雖尚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依該另案卷附A女之供詞,及伊與許崇涵之證詞,以及A女於108年5月27日22時15分許以其手機向許崇涵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聲證即另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4及5等證據),均顯示本件案發當晚伊雖有意與A女為性交行為,然終究未發生性行為,再參酌證人潘智豪及李榕惠於該另案均證稱A女並未向其等提及案發當晚其與抗告人是否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聲證即另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可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犯罪事實,係A女捏造所誣告。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之犯罪事實,而改為諭知伊無罪或較有利之判決。
原案件於審理時未及調查斟酌上開證據資料,遽認伊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殊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准予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以A女誣指抗告人對其為強制性交既遂等情,業經橋頭地方檢署檢察官於另案以A女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而主張依上開聲證1至5所示等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云云,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雖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生或存在之資料,然依檢察官另案偵查結果,僅係認為本件案發當晚抗告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態樣尚未達既遂程度,並非認定抗告人尚未著手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而參酌抗告人於該另案亦證稱案發當晚其本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則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縱予以採用,亦僅係證明案發當天其著手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是否已達既遂之程度,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足堪認定抗告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亦即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執新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顯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應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抗告人所爭執者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為已達「既遂程度」是否妥適之問題,此屬原確定判決得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僅影響科刑範圍,尚與罪名無關,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其已提出具有新穎性及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以供原審審酌,無非將強制性交行為是否已達既遂程度之行為態樣,誤認強制性交既遂與強制性交未遂係不同犯罪事實,而泛言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本件案發當晚其所為係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主張其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對A女為強制性交既遂之犯罪事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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