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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
抗告人林宗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宗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4月19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其於第一審陳報之住所「○○市○○區○○○路0段000號0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受僱人即前址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應認於113年4月19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0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復因前述期間末日(113年5月12日)為休息日(週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113年5月13日代之。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16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非前址住所之所有權人,僅係租賃處所,且該社區設有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與物業公司訂立契約,經物業公司委派之大樓管理員勞保、健保等投保單位並非抗告人住處社區,是以抗告人與大樓管理員間並無任何僱傭、勞務關係或民事契約。況該社區大樓管理員收受判決後,未於第一時間交予抗告人或其家人,抗告人直至113年4月23日或24日始由家人自社區大樓管理員處取得本案判決書,原裁定法院未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明抗告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期,率認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判決,將不利益歸予抗告人承認,並非適當、合法等語。
四、經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類「受僱人」,依立法理由說明: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因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務機構送達人將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增列包括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使實務見解及實務情形相符等旨,故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將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該文書付與送達處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自屬合法送達。則原審法院將判決書送達至抗告人前開住所,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乃於由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用個人與管理委員會印章以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49頁),依上揭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或其家人之簽收、領取日期而生影響。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算20日,且抗告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太平區,與原審法院非屬同一管轄區域,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5月13日屆滿(期間末日為l13年5月12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即5月13日代之),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6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259頁),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逾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謝靜恒
法 官梁宏哲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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