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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
再 抗告 人 吳梓玄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吳梓玄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年3月),考量附表編號2之2罪、編號3之13罪、編號4之2罪部分,前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2年、1年6月,加計編號1、5、6、7、8、9、10各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已注意適度寬減刑期,避免過苛,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他案量刑幅度求為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育有4歲稚子,原裁定未審酌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長,使其稚子無法在健全家庭中成長,且較他案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詳述何以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且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刑,並未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較各罪宣告刑總合有期徒刑10年3月,已獲致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則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即無違誤。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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