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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
抗 告 人 李國榮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駁回其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比對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立法者鑑於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方法、技術與時俱進,為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無辜之人受有冤抑,建立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下稱DNA)鑑定制度,以使與時俱進的DNA鑑定技術發揮其發現真實、救濟無辜之功效,固制定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下稱本條例)。
惟該條例第2條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已明文有罪判決確定之案件,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聲請就本案相關之證物或檢體進行鑑定,因此該規定係關於聲請人對「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聲請DNA鑑定之規範,而同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其進行比對」,則須法院核准進行本條例第2條DNA鑑定為前提,且鑑定結果有利於聲請人者,才有該條所指法院應命進行比對之問題,此屬法院職權事項,並非聲請人得作為聲請之依據。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李國榮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對A女(姓名詳見原確定案件卷宗)為強制性交犯行,雖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伊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且先前該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3年1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對A女陰道深部棉棒及內褲褲底採樣檢測鑑定後,雖已確認與伊之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下稱DNA型別)不同,而排除係來自於伊,然亦檢出有同一男性DNA型別之鑑定結果(下稱原鑑驗書),爰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請求將原鑑驗書之男性DNA型別,送交DNA資料庫進行比對,以查明該DNA型別究屬何人,即可證明伊並未對A女為性侵犯行云云。
三、原裁定以: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在A女陰道深部及其內褲褲底之採樣檢體,未檢測出與抗告人相符DNA型別之鑑定結果,何以不足以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理由,而認定抗告人有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下稱指侵)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非認定抗告人係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
至於依原判決所採納之A女證詞,A女與男友既有發生性行為,則原案件在A女陰道深部等檢體雖發現精子細胞暨檢出同一男性之DNA型別,惟該男性DNA屬於何人,僅係A女曾與何異性發生性行為,此與抗告人有無以指侵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認定無關,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②聲請意旨係請求將原鑑驗書前揭男性DNA型別之鑑定結果,送交DNA資料庫之主管機關進行比對,並非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DNA鑑定,與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顯不相符,已無從准許,而同條例第8條規定,屬於法院職權事項,亦非抗告人得執以聲請之依據,此乃立法政策之決定,與法律規定有無漏洞無關,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聲請進行比對之餘地。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DNA資料庫之資料均持續更新,DNA之鑑定技術及方法,亦不斷與時俱進,若能將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與資料庫內持續增補之資料進行比對,可獲悉原鑑驗書所檢出之男性DNA屬於何人,而作為伊聲請再審之新事證,本條例漏未考量因DNA資料持續更新有再次進行比對必要,而將此列為得聲請之事項,此屬立法疏漏,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而准許伊聲請進行比對;
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原鑑驗書之前揭鑑定結果,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況且前揭鑑定結果已排除該檢體係來自於抗告人,則無論DNA資料庫更新與否,原鑑驗書之男性DNA究屬何人,僅係A女在接受檢體採驗前曾與何異性發生性行為,此與抗告人有無以指侵方式對A女為性侵害犯行之認定無關。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既表明並非請求就本案證物或檢體進行DNA鑑定,而係聲請將原鑑驗書之前揭鑑定結果送交DNA資料庫進行比對,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本條例第2條、第8條之規定不合,且無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難認於法有違。
又抗告人已表明並非請求進行DNA鑑定,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未指出原鑑驗書所採用DNA鑑定技術有何與時俱進之新鑑定方法部分之敘述雖有未洽,但屬贅述,尚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
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論斷之說明,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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