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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
抗 告 人 莊文翔(原名莊健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莊文翔主張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等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等原則,而有牴觸憲法之情事,檢察官卻據以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然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相關裁判書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及第458條前段規定甚明。
至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導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言,若係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違法或不當者,則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依相關確定裁判所諭知之刑期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云,尚與檢察官對其刑之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無涉;
又上揭確定裁判主文之文義明確而不生疑義,亦無聲明疑義之問題等旨,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
二、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之指揮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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